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强制性认证产品委托加工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

来源:信之杰认证   时间:2021-05-06

    未取得某项产品认证生产企业,替有证企业生产加工产品,这种行为也是不允许的。按照国家认监委国认法【2003】21号强制性产品认证文件规定,一张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覆盖的产品应当来自同一个加工场(厂),证书中未列明加工场(厂)生产的相同产品,不能用该认证证书证明其以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。换句话说就是,委托其他企业贴牌生产属于强制性认证目录内的产品,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,委托方作为制造商应当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,并且证书中所列明的生产厂应当覆盖(包括)被委托方。若被委托方生产的产品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,获得的认证证书中列明的制造商(生产厂)不包括委托方的,则应当依法追究委托方的法律责任;若被委托方生产的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,一旦发生出厂等行为,则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均应当承担法律责任。

    关于违法处理的思考

1、法律适用。

    不能因轻罚而适用《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》(以下简称《规定》)。《认证认可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、《规定》和《产品质量法》如何适用问题,不能含混。《条例》是对《产品质量法》等法律规章涉及有关认证违法行为作出的特别规定。根据《立法法》所确立的法律适用原则,《条例》属行政法规,《规定》属部门规章,《条例》和《规定》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的处罚不相一致时,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应当优先适用效力等级高的《条例》的规定予以处罚。《规定》中关于认证产品的一些具体内容比条例原则规定更细化,仍然可以操作使用的;不能因为考虑到被查处产品数量少、货值金额低,远低于被处罚的伍万元下限,实际操作有困难,难以结案而适用《规定》。如果该《条例》未对某种行为作出规范和调整,则适用《产品质量法》等法规。

2、从轻减轻处罚。

    实施处罚应坚持“教育与处罚相结合”、“过罚相当”的原则,充分考虑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情节、性质和相对人对认证产品的认知程度,对那些主观无故意,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,可以从轻减轻处罚。

    从轻处罚可以理解,也比较好操作,问题是减轻处罚就要突破《条例》设定的处罚下限,要适用《行政处罚法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,该法是程序法,能否直接适用确定实体性权力和义务值得探讨。若认为该法减轻处罚情形效力及于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实体法,可以直接用于个案,则执法机关有滥用自由裁量之嫌,法定设置的处理下限变得毫无意义了。

3、管辖权的问题。

     根据《条例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,对认证产品违法行为的查处由质监部门执行,这又可以理解为不涉及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监管分工的事宜。国家对监管分工是做了明确规定的,质监部门尽管对违反认证行为的违法活动有查处权利,但由于涉及流通领域,执法人员实施查处行动时常常遇到人为设置的障碍。

    根据现行认证认可法规的规定,生产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的生产企业行为虽有过错,只有在产品擅自出厂时才构成违法,这点和查处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行为大不相同。这对严把“厂门”,狠抓源头管理,提出很高的要求。新修订颁布的《规定》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,并有专门的条款给予规范,可以对企业的未经强制性认证的生产行为采取措施,但在处理上力度仍不够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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